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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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制定工作目标责任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按照职责负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有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边防)、市场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税务、烟草、农业、林业、粮食、外事、商务、口岸管理等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公路、铁路、民航、邮政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实施联合行动和专项查处。

沿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联合巡查和机动查缉,加强海关监管区以外的陆路查缉和河道巡航查缉,有效封堵或者切断私开的进出境通道,依法及时拆除私建的边境码头。

公安(边防)、外事、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破坏边境沿线反走私基础设施、私开进出境通道、私建边境码头等行为。

第五条 综治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涉嫌走私案件信息和必要的货运数据,加强资源共享和协作联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管理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将进出口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纳入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反走私执法部门应当对有从事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进行重点检查,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者政务网站等其他信息平台,及时公开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

第七条市场监管、农业、林业、粮食等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监管,依法重点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冰冻类产品、活体偶蹄动物、粮食、种子、木材、食糖等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取缔相关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八条 公安(边防)、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信息和档案资料,预防和惩治利用车辆、船舶进行走私活动。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货物运输登记管理制度,发现运输货物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的,应当及时报告反走私执法部门。

第九条 禁止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禁止为他人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运输、仓储、广告等服务。

进口货物、物品持有者在办理运输、仓储、广告时,应当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不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有关单位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边境小额贸易、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反走私执法部门应当公布其反走私工作职责、案件受理范围、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实行举报投诉首办责任制,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答复;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移交其他反走私执法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因管辖、受理范围发生争议的,由综治机构协调或者指定部门受理。

反走私执法部门对举报者的信息应当给予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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