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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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发生火灾事故时,临时取水应当立即停止。

第十六条 供水管线因故大范围降压或者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损坏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旁堆物、设摊、停车;

(四)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以及相关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已建城市道路或者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未建设市政消火栓或者所设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增补、改造和维修。

市政消火栓增补计划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供水单位提出,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确定,并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批复后,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由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提出计划,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后组织实施。改装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统计编号、建档等工作,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数字化城管系统和网格化管理,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火灾事故时,未立即停止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损坏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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