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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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城市地下管线位置。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结合实际纳入相关主体工程项目的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涉及铁路、桥梁、河道、沟渠、绿地、军事设施、地下建筑、文物保护区等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发现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地下管线,应当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施工。

施工可能对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导施工单位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涉及危险化学品、油气管道等相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线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导致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标识和示踪装置;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同时布设地下管线示踪装置;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国家和省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项目,有序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既有管线迁移入廊。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各自管线的入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凡已在地下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再另行安排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各类管线应当按照要求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类管线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单位应当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支付使用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入廊管线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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