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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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

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防灾减灾知识;

(二)接收和传递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三)收集、报告自然灾害灾情信息;

(四)参与自然灾害救助。

政府对自然灾害信息员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防灾减灾知识普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防灾减灾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七条 气象、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和洪水的监测预报。气象部门应当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水利部门应当密切监测江河水情变化,及时准确作出洪水预报预警。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地质、气象、生物等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向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预警信息启动预警响应,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取预警响应措施,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和预警响应启动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应急值班,密切跟踪灾害风险变化和发展趋势,对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动态评估;

(三)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做好救灾物资调拨准备;

(四)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派出预警响应工作组,实地研判灾害风险,检查指导各项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参与抢险救灾的车辆设置统一的标识或者标志,抢险救灾车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运送救灾人员、物资和设备的车辆优先通行,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小时内收集灾情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灾情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在自然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实行24小时报告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

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自然灾害发展的雨情、汛情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聘请专家、技术人员开展自然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紧急转移安置工作,采取搭建帐篷、借用公房、投亲靠友、对口安置等方式,解决紧急转移安置人员的住所,并妥善安排衣、食、行等基本生活。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完成之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造成的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其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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