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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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者须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开航时,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

(三)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开航。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

第十七条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渡口运营人应当针对节假日、集市、集会、学生放学放假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第十八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渡运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 渡船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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