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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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热)和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使用取得标识的绿色建材,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安装雨水收集装置。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第三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推进土地节约利用,按照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材发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绿色建材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建设,推广装配式建筑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绿色建筑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建筑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技术推广、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运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合同能源管理、绿色生态城区示范,以及绿色建筑宣传培训等。

第三十五条 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实行财政、信贷支持等扶持政策;

(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新建全装修成品住房的,适度提高公积金贷款额度;

(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建筑的绿色改造;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在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中相应加分;

(五)核算建筑能耗时,建筑利用可再生能源量可以抵扣建筑能耗量。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研究编制绿色建筑标准,开发具有高原地区特色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究开发成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等政策。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强化绿色建筑产业现代化领域技术创新,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 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推行一次装修到位或者菜单式装修,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第三十八条 鼓励城市新区建设、小城镇建设、大型住宅区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绿色生态城区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九条 鼓励发展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产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既有建筑进行绿色改造。

第四十条 鼓励农村牧区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设,应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建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附具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的;

(二)委托项目设计时未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或者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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