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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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一)结构完好,工程无渗漏;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

(四)室内环境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预案,编制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计划,做好平战转换技能组训和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按要求落实平战转换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战使用功能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及技能培训,确保临战能按要求完成使用功能转换。

临战(灾)前,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外墙外侧垂直距离五米、底板下方垂直距离五米、顶板上方垂直距离两米以内的空间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涉及消防、环境保护、房屋使用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其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是指通过增加战时功能设计和平战转换措施,达到既定防护要求的其他地下建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2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的《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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