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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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可见其与日本民法典规定相似,但在《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之前,我国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时效进行的任何阶段,只要有法定事由出现就可中止时效进行。

相对而言,在我国民事立法体例对家庭原因等是否可为中止事由并不明了的前提下,应当说将中止时效的时间定在最后六个月内发生并无不当。因为如此规定不仅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而且在中止事由消灭后,权利人仍还有相应的时间行使权利,对权利人的利益并不损害,所以没有必要在时效开始后的任何阶段规定都可中止时效。

须注意的是,如果该中止事由发生于六个月之前而持续至六个月内的,则也应中止时效进行。然而,随着中止事由的范围逐渐完善,对因家庭原因而使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权利的情况,就得另当别论。这是因为此类事由更多的是考虑权利人不便行使权利这一因素,其均体现为自始不能,而不象不可抗力或权利人因其他障碍无法行使权利,是以权利人主观上欲行使权利而客观上暂时不能,或者是以权利人暂时客观上根本无法行使权利的标准来衡量,其往往表现为嗣后不能。

因此,我们决不能将两类事由相提并论。由此亦决定了我国在完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有关规定时,应以德国立法模式为蓝本,根据不同事由来确定时效中止的发生时间。


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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