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25-02-11

【执行时间】:2025-03-01


(四)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坝体上烧烤、露营,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大坝顶上行驶超重车辆或者擅自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款规定,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筑坝拦水蓄水、开沟截流并影响水库集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集水区域内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影响水库汇入水量或者污染水体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关闭,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水库主管单位、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下,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二)小(1)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下,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小(2)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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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防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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