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20-01-16
【执行时间】:2020-07-01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社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无失信信息记录的社会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或者便利措施:
(一)市场主体创新创业过程中,给予经费支持、孵化培育等;
(二)市场主体申请办理证照或者资质等级评定过程中,予以优先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三)市场主体运营过程中,在电力获得、施工许可等环节享受流程简化、费用减免等待遇,优先给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等政策扶持;
(四)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五)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给予简易注销、流程简化等待遇;
(六)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具有良好信息记录的个人,可以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通过南京市民卡等方式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守信激励措施,享受交通出行、文旅消费、金融信贷、公共停车场收费、医疗就诊等方面优惠和便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南京市民卡中为良好社会信用主体加载相关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七条 建立轻微偶发失信行为信用惩戒豁免制度。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社会信用惩戒豁免行为清单。
社会信用主体发生失信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实施惩戒,并由相关部门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一)初次发生且情节轻微的;
(二)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和较大风险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部门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社会信用主体,通过失信警示提醒、指导约谈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开展活动。
重点关注名单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社会信用主体在重点关注期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应当退出重点关注名单;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转为失信主体。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体发生失信行为不符合豁免惩戒条件,且不属于严重失信的,认定为一般失信主体。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一般失信主体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行政管理中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降低信用等次或者不适用信用加分等优惠优待;
(四)申请政府补贴、政策支持事项中,给予相应限制;
(五)城市交通等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优惠优待;
(六)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主体: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亵渎英烈,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依法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知相关失信主体,同时告知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严重失信主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信用惩戒措施的设定,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和领域相关联。
社会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理由、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未经法定程序设定和公布的社会信用惩戒措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不得实施。
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社会信用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同步将该严重失信行为记入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信用档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依法对上述人员实施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和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国有资产管理;
(二)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扶持、科研管理;
(三)公职人员招录、任用,相关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以及其他审批服务事项中实行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制度。
无失信信息记录的申请人,申请办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项,并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条件的,可以简化办理程序:
(一)因客观限制,难以事先核实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以及其他审批服务条件的;
(二)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联网核查等开展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
(三)不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不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收到申请人的承诺书以及规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审批服务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实施告知承诺制度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承诺的核查监管机制。申请人违反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审批服务决定作出撤销等处理,并将该申请人列为失信主体。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共享,为社会信用主体提供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和其他证明材料,相关部门不得要求社会信用主体重复提供。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建立信用评价评分机制和分类施策标准,实施基于信用的分类监管和服务。
管理服务对象不得将本行业行政监管信用评价情况作为自身整体信用评定结果用于广告宣传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评价结果。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与信用服务机构等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章程、约定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信用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信用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并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制止虚假交易、恶意炒信等干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信用等级的行为,履行平台经营者社会责任。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依约将其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并保证信息准确、真实、完整。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申请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合法、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提供。
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应用等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保障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完善查询流量异常管控,建立信息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信息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权限或者程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查询日志;
(三)泄露、使用、买卖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按照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服务窗口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向市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或者服务窗口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材料,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五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优化查询载体,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自助服务终端、移动通讯端查询等便捷的查询服务。
对符合查询条件或者通过规定渠道提出的查询请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对外提供社会信用主体一般失信信息查询的期限为一年,严重失信信息为三年。查询期限自失信信息被相关部门确认之日起计算。社会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查询期限届满时尚处于惩戒期限内的,查询期限延长至严重失信惩戒结束之日。查询期限届满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不得提供查询服务,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使用以及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等情况。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报送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时应当告知、提醒社会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有权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社会信用主体提供相关信用服务的单位,应当告知信用信息的采集内容、使用范围和时限等,不得超出告知事项进行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存储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后,失信记录被原提供单位撤销,或者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的,撤销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推送变更信息或者书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变更数据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十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等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符合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等应当作出修复决定,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的查询服务。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公开信用承诺、提交信用报告、承担违约责任、与权利人和解等方式修复信用。
社会信用主体存在国家规定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修复的,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申请对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良好信息不作公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对外查询服务,并告知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等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社会信用行业发展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政策,推动信用业态和信用产品创新,培育信用服务机构,发展信用经济。
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支持各类交易平台、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约应用社会信用大数据进行社会信用评分或者评级评价,提供精准服务。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开展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分配审批等业务,涉及重大资金、资源、项目的,应当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并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相关社会信用报告。
鼓励非政府资金建设项目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并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相关社会信用报告。
第六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下列社会信用报告应当由应用或者购买单位及时推送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
(一)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分配审批中出具的社会信用报告;
(二)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行政管理对象提供的社会信用报告。
第六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使用范围,为企业提供信用报告咨询、调查评价、风险控制、管理培训等服务。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对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予以扶持。
第六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其业务需要的批量查询申请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依法依约为其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六十八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不损害有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归集、存储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市场开发与运用。
第六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加工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客观、公正、审慎,不得进行虚假评价。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信用行业监管规定,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发展。
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信用评级评价报告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出具虚假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限制使用其信用评级评价产品,并依据本条例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条 本市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根据章程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建立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质量评价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查询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产品的;
(三)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进行社会信用修复的;
(五)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六)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社会信用奖惩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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