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23-10-10
【执行时间】:2023-10-10
利用长江桥梁桥下陆域空间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合运营管理单位对桥梁进行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发现受损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运营管理单位报告。属地街道应当加强管理和巡查,督促使用单位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及时制止不符合利用方案的行为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长江桥梁隧道遭遇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组织开展长江桥梁隧道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增强公众安全意识以及自救、互救和逃生能力。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市级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加强与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和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等流域管理机构的联动协调,定期组织火灾、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专项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与长江桥梁隧道消防、救援、防空、反恐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应急人员、设施和物资,加强应急设备维护和应急救援队伍业务培训,确保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防范并做好灾害天气和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隧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便于开启使用。
第四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运营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通行,并按照规定将突发事件发生、发展和处置进展情况及时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完善应急预案和应对措施,总结评估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实施招标投标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和交工、竣工验收;
(三)对长江桥梁隧道运营、养护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监督运营管理单位、养护作业单位保障长江桥梁隧道表面整洁、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
(五)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长江桥梁隧道的违法行为;
(六)对长江桥梁隧道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实施管理;
(七)建立全市长江桥梁隧道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维护长江桥梁隧道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
(二)加强长江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场所的治安管理;
(三)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列入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长江桥梁隧道进行巡逻、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桥梁隧道行业主管部门、运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和处理长江桥梁隧道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运营管理单位对南京长江大桥公路主桥、引桥、桥头堡建筑、路灯、栏杆及栏杆浮雕画、工字堡等文物本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公安、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长江桥梁隧道及其安全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对试运营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长江桥梁隧道养护手册和档案资料移交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运营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长江隧道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毁坏或者擅自占用、挪动标桩、界桩,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造成长江桥梁隧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通行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擅自设置标志标识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项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长江桥梁隧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组织修复,费用由损害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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