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管理;
(六)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监管执法;
(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管理工作,按照港口规划严格控制港口岸线开发,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的行为;
(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推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九)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范围内自然保护地、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
(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指导和服务,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捕捞水生生物的行为;
(十一)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开发区绿色发展工作;
(十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历史文化旅游资源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十三)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沿江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涉及防洪安全、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工业污染、港口船舶污染、非法码头、入江排污口等专项执法和联合执法行动。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沿江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长江河道段格化巡查管理的要求,组织协调巡查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快速响应、分类处置、有效管控。
第五十条 加强长江岸线智慧监管系统建设,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岸线资源信息整合与共享机制,运用大数据、物联网、岸坡土体位移定点监测与遥感遥测等先进技术,实现岸线保护的实时监测监控、科学精准研判和远程调度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制度,统一执法标准,加强长江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
本市具有环境资源类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负责环境资源类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的审理。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长江岸线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都市圈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南京都市圈长江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开展跨市域联合执法工作。
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公益组织、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建立长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联盟等组织,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长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综合治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长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由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及防洪、河道管理、港口管理、环境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水生生物保护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当合理有序地用于受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修复或者替代性修复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22-10-11
【执行时间】:202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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