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20-08-07

【执行时间】:2020-11-01

价格和联系方式,开展定点回收、上门回收和旧货捐赠、义卖以及交易等活动。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引导居民、村民、学生将闲置不用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儿童玩具、教材、学习用品等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机制。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居民委员会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配合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宣传工作。
住宅区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内容。对住宅区内任意弃置垃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置。
第三十五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定点收集,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分类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直接使用公共财政资金进行城市公共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签订协议。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以及作业人员;
(二)作业车辆车身和车内存放容器的主色调与收运的生活垃圾类型颜色标识相一致,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按照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运输路线,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密闭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或者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并避免噪音扰民;
(四)需要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在转运站密闭分类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清扫作业场地;
(六)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七)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并实时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八)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设置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建立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车辆、种类、数量、分类质量等信息,并按照规定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四)处理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实时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实现达标排放,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处置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分析,并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相关住宅区、农村居住区和单位的指导督促。经指导督促,仍不按要求分类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生态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区需要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根据跨区域处置的生活垃圾种类和数量,向接纳生活垃圾的区支付生活垃圾处置生态补偿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任务,研究生活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推进情况监督考核,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总量控制和分类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履行职责的情况纳入区、江北新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绩效考评体系,并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市、区和江北新区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系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市、区和江北新区生活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监督管理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有权持证进入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了解生活垃圾处置以及设施运行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网络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和全程信用信息监管。
第四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将个人或者单位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优秀评选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不予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混合驳运已分类生活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保持其正常运行的;
(二)未建立台账,或者未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实时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建立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信息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砖瓦、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石膏、涂料等废弃物;
(二)低价值可回收物,是指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处置,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集中处置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第五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及废弃食用油脂等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地方法律法规
南京环保
垃圾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86-10129-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