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因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未设置单独右转弯车道,机动车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弯的;
(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其他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车辆、出租汽车、新能源分时租赁汽车等专用车位;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依次按照指定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危险品运输车辆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道路及交通设施;
(二)擅自占用道路放置物品或者从事非交通活动;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四)擅自遮挡、涂改交通信号;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轮滑和平衡车等滑行工具。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
接到出警指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不能立即撤离、清除现场,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由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四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迅速撤离现场后,通过网络或者前往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进行快速处理。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在报警后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令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快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保护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车辆严重超员或者超载的;
(四)车辆未悬挂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
(五)车辆碰撞护栏、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一方当事人擅自离开现场的;
(八)其他不能适用快速处理方式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当事人未能及时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行网络在线调处等工作模式,方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处理场所设置调解点,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模式和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纠纷。
保险公司可以派员进驻事故处理场所,提供保险咨询、现场快速理赔等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实行交通信用管理。交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实行综合应用、联动奖惩,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交通信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信用等级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交通失信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进行惩戒。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一)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检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落实;
(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的道路运输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所辖单位做好交通设施建设和移交前的维护、管理工作;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行业管理,强化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违反渣土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按照规定职责落实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四)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维修、养护道路,改造交通节点,完善路网结构,优化道路通行条件,制定停车场建设规划,指导规范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五)市场监管、商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销售的管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环保标准的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六)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道路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道路交汇口绿化隔离带采用通透式配置;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发送短信、邮寄等方式,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告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并通过网络等方式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及时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定期播放、刊登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五十八条 加油站不得为燃油助力车、未悬挂号牌的车辆等提供加油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十九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警务辅助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协助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
(二)协助维护交通事故等现场秩序,保护现场;
(三)协助盘查、堵控、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情况;
(五)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六)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六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向公众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并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
(三)对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涉及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自愿选择现场教育的,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现场教育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宣传资料;
(二)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三)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四)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方式。
隐瞒、谎报、拒不提供身份信息等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依法采取当场收缴方式的,可以通过网络支付平台的财政专户予以收缴。
第六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二)左转弯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入待转区等待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三)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牵引故障机动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在本市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车辆加装载人载货、光电设备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规安装的装置,并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拒不清除或者拆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
第六十六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车架编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以及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或者车辆违法状态无法现场消除的,可以扣留该非机动车。
第六十七条 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该非机动车。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扣留该机动车。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前后窗台放置、悬挂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前后车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车窗玻璃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车身放置、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超过椅背高度,遮挡车窗,或者从车窗、车门、后备箱处凸出到车身以外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妨碍行车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支付报酬等形式让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以营利为目的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驾驶人或者车辆派单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将相关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将相关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或者封闭车辆出入口、通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施工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未按照规定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排除妨碍后恢复交通,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其他车辆违法占用专用车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撤离现场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可以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绕城公路等城市快速路以及高速公路连接线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国家和省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