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应当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进行补选。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缺位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由常务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关报告和草案、预算相关报告和草案,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对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提出的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采纳,并及时予以回复;意见未采纳的,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六十一条 代表依法享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依法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六十三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办法,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办法,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的,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有关事项决定的表决方式,适用前款规定。主席团会议表决采用举手方式或者无记名按表决器等方式。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在会议期间辞职被接受或者被罢免的人员,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京人大网上刊载。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