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23-08-10

【执行时间】:2023-10-01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统筹完善园林绿化废弃物处理设施布局,提高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的园林绿化废弃物处理能力。
鼓励就地就近处理园林绿化废弃物,将再生产品作为改良基质、有机覆盖物等回用于园林绿地。
第四十一条 污染土壤属于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四十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环境污染案件中需要处置固体废物的,由有关责任人按照规定处置;无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代为处置。
第四十三条 依法收缴的假冒伪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四条 本市禁止审批无法落实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途径的项目。严格控制无本地危险废物配套利用、处置能力的项目,严格控制危险废物转入本市进行贮存、填埋。
第四十五条 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利用,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四十六条 鼓励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利用设施的技术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物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产业政策、资金扶持、土地保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危险废物焚烧残渣等综合利用、协同处置项目,减少危险废物填埋量。
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水泥窑应当优先处置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染土壤、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危险废物以及其他本市存在处置能力缺口的危险废物。
第四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通过国家、省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家、省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国家、省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作为日常监管、环境统计等工作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鉴别的主体责任,按照规定主动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将鉴别结论在全国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公开,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固体废物的属性因《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与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开展危险废物鉴别,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历史遗存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鉴别。
第四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设符合规定和标准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置贮存场所,根据危险废物的种类和特性在贮存设施或者贮存场所内分类贮存。贮存设施中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存放区域之间应当采用有效隔离措施进行分区。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收集单位布局。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布局要求建立危险废物集中收集体系。
危险废物集中收集单位应当实现危险废物流向的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并按照规定协助小微企业等做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学校、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小微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五十一条 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国家、省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享。废弃剧毒、易制毒、易制爆等特殊危险化学品的,所有者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医疗机构废弃医用麻醉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废弃兽用麻醉药品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涉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完善环境应急响应预案,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应急处置危险废物以及防治其次生环境污染产生的清运、处置费用以及危险废物鉴定、环境损害评估、环境监测、环境治理与修复等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记录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内容。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贮存以及登记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并定期开展检查。
第五十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从事医药化工、生物制品生产、教学、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动物诊疗机构产生的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以及诊疗废弃物应当参照医疗废物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体系,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组织医疗废物协同处置单位开展应急处置设施改造;制定医疗废物转运、处置应急预案,统筹协调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人员、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受托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或者实际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能力,或者以利用的名义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导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八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等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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