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条例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23-10-10
【执行时间】:2023-11-16
(一)推进中医药职业教育发展,对职业学校中医药有关专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中医药技术技能服务和培训平台;
(三)指导医疗机构建立中医药传统技能传承工作室(站);
(四)支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设置中医药专业技术技能岗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专利、中药品种保护、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方式,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保护,支持中医药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依法保护金陵医派等地方中医流派知识产权。中医药知识产权受到故意侵害,情节严重的,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价格和服务成本动态监测机制,会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医医疗服务项目调整建议,动态调整中医医疗服务价格。
第四十一条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不得假借中医药理论和术语开展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生保健服务中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疗保障支付政策,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等项目、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推行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发布中医治疗优势病种,支持基本医疗保险按疾病诊断有关分组收付费,鼓励实行中西医同病同效同价。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与中医药有关的下列活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实行同行评议:
(一)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成果评价;
(二)中医药团体或者个人表彰、奖励的评审;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服务项目与价格的确定;
(五)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捐献有科学研究、临床使用价值的中医药诊疗技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的;
(二)知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传承发展金陵医派等地方中医流派,贡献突出的;
(四)对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依法设立中医药科普奖项,支持开展中医药科普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中药制品的质量抽查检验,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制品,保障中药质量安全。
第四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监督执法体制,合理配备执法人员与装备,开展中医药服务监督检查。支持卫生监督机构与中医医疗机构、高等学校等共建中医药监督执法实训基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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