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工会协助用人单位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险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宣传其事迹,关心其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七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离休、退休人员的工作,关心其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工会的人员和财产
第三十八条 市、区总工会和街道、乡镇等工会组织,根据工会工作需要,明确人员编制,合理配备工作力量。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会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的任免,还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调动工会筹建负责人的工作,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专职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街道、乡镇以上各级工会以及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召开会议或者开展活动的,应当事先与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商定。
工会非专职委员每月可以有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照发,待遇不受影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同意。
第四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依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成立工会筹备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织之日起按照本款规定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向上一级工会上缴经费。
第四十三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接受上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计,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及用人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经费和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区总工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工会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工会筹建负责人对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等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条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或者替代工会行使职权的组织,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相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五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会条例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22-05-24
【执行时间】:202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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