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可否参照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可否参照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答疑意见:依据仲裁法等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如仲裁裁决存在法定应予撤销事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可见,出于对争议解决的效率性要求,法院可视情给予仲裁机构自我纠错的机会。

与此相对应,如当事人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申请,人民法院能否参照适用前述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两类案件在程序启动、审查流程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主要考虑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案件,产生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请求,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独立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事由,但同时认为可以通过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消除法定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的,可以选择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这一方式进行救济。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案件,并非独立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而是依附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只是被执行人针对该执行申请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被执行人无权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重新仲裁程序,不仅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咨询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杨海超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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