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九条如何协调适用?
答疑意见:在合同转让过程中,当原合同中存在争议解决条款时,这些条款是否对合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则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上述规定均涉及合同转让时争议解决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问题,二者均以“对受让人有效”为原则,但在例外情形上存在明显差异。
有观点提出,《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管辖协议”并未排除仲裁协议,我们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仲裁与诉讼系不同争议解决方式,二者在性质、功能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同。虽然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都属于争议解决约定,但前者主要解决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后者则涉及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主管权划分。《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合同转让情形下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的诉讼管辖协议对受让人的约束力问题。《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则规定了债权债务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约束力问题,旨在保障仲裁协议的稳定性和可执行性,维护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和有效性。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方面不同,应当根据争议解决约定是诉讼管辖协议还是仲裁协议来确定具体应当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
咨询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曹 柯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王海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九条如何协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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