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意见:一般情况下,协助执行法院在执行法院协助通知事项范围内实施协助执行行为的,即便该协助执行行为错误造成损害,也应当由执行法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协助执行行为与执行法院协助通知事项范围不符,则应当由协助执行法院针对其超范围执行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依此规定,委托法院可以将某些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如果受托法院依照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执行行为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受托法院的执行行为背离了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和委托事项,比如受托法院不作为或者消极执行,或者受托法院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执行对象错误等错误执行情形,则应当由受托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另需注意的是,该规定针对的是事项委托,而非全案委托。如果是全案委托,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此时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受托法院。
咨询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景 象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梁 清
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件后,请求其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认为协助执行法院的协助行为损害其权益,能否向协助执行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微信: LawFAQ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FAQ-服务台:
案件委托与咨询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六,9:00-18:00
服务项目:
无罪辩护,轻罪辩护,不予起诉
法律服务:
婚姻家庭,继承与财产分割,合同商事
网站合作与反馈
微信:LawFAQ ,邮箱:LawFAQ@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