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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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第十四条 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人员配备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情况。

第十七条 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统计指标等形式,通过邮件、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八条 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九条 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分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年度决算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二十条 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年度决算报为次年的4月30日前。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月报、季报的报送时间,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保险机构对其报送的统计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信息,不得要求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机构报送的下级分支机构的统计信息,应当经下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相关统计信息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责令改正并且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报告。

第四章 统计信息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保险行业统计数据,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交接、报送、保存、查询、使用和披露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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