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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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披露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情况;

(二)相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统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统计岗位的设立及统计人员的配备情况;

(四)统计信息的管理及披露情况;

(五)统计信息质量;

(六)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

(七)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及其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保险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时,保险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调查表等资料。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保险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报送相关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口径等报送或者提供统计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对该保险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统计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国家保密制度或者超越权限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统计管理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一)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控股公司;

(三)政策性保险公司;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五)保险中介机构。

第四十一条 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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