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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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文件;

(三)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运行情况报告;

(四)申请日前3个月风险监管报表;

(五)分支机构设立方案;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期货公司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将申请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业务需要。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终止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期货公司应当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终止分支机构的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6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二)近2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具有完备的境外机构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隔离风险;

(四)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6个月风险监管报表;

(四)境外机构管理制度文本;

(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有关资金划转以及结购汇手续。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清退或者转移客户。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停业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客户资产、处置或者清退客户情况的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或者近似字样。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停业、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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