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河南省政府

【颁布文号】:豫政文[1993]260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已被修改

【颁布时间】:1993-07-18

【执行时间】:1993-07-18

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7月19日 豫政文〔1993〕260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的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虫害(包括鼠害,下同)的预防和除治工作。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铁路、公路、河渠(含水库)防护林的病虫害,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防治;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国有和集体林场、苗圃、农场、果园、茶场、蚕场的林木病虫害,由其经营者负责防治;其他方式经营的林木病虫害,由所有者或经营者、承包者负责防治。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建立技术档案;

(三)掌握森林病虫害发生动态和发展趋势,编制防治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森林病虫害进行防治;

(四)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开展防治技术指导;

(五)执行对森林植物、林产品的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

第六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一千五百公顷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八条 在森林经营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积极保护、繁殖、培养有益的生物;

(六)及时伐除感染严重的国家限定的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七)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八)已感染病虫害的木材,应立即施药;

(九)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采取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治理。

第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所列行为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林木的,由县级以上防治机构进行现场鉴定;

(二)使用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预防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三)使用新型的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事先对药剂进行防治效果区域性试验,并经市、地防治机构验证,报同级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四)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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