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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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计划地发展农副业商品生产,安排好市场供应,协调产、供、销之间的关系,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明确经济责任,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依法成立的国营农场、农村社队、国家规定的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第四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在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时,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可组织签订包括农副产品收购和生产资料供应两方面内容的结合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五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的购销,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统购、派购任务(牧区畜产品按国家确定的收购基数)签订合同。(注解:国务院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议购的农副产品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购销,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七条为了保证农副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的完成,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对于统购、派购任务内的农副产品,是边交售、边上市,还是必须在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地做出规定。(注解:国务院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产品的名称。使用的产品名称必须准确,使用地区性习惯名称时,当事人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

二、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必须明确规定产品的数量、计量单位和计算方法,不得使用含混不清的计量概念。

有些产品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或实际情况确定超欠幅度、合理损耗和正负尾差。

三、产品的品种、等级和质量。产品的品种、等级、质量,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

无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按地区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对某些干、鲜、活产品,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商定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检验、检疫办法;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商品确定标准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妥善保管,作为验收的依据。

四、产品的包装。包装物的标准,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

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由承运方与托运方双方协商确定。包装物的供应由当事人双方商定。包装物可以多次使用的,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回空)办法执行;有关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应商定包装物回收办法,作为合同的附件。

五、产品的价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国家允许协商定价或议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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