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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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单位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不定期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维保质量监督抽查、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

(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电梯;

(四)经过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需要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三十四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新建建筑工程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

(二)房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单位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及服务质量;

(三)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影响逃生、应急救援的违法行为。验收试水时,应防止消防水进入电梯井道及底坑。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电梯交付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改造后应更换铭牌未更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电梯日常维保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维保过程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发现事故隐患未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维保记录弄虚作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将《电梯使用标志》置于电梯显著位置的或未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电梯报警装置失效或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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