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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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战略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设区的市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交通、水利、能源、环保、生态等专项规划修改以及新增重大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需要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重点项目用地布局的;

(三)经批准调整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和耕地保有量等规划控制指标的;

(四)剩余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严重不足,需要调整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六)自然灾害影响、抢险避灾需要的;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情形,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还应当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先行评估。

第四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不得突破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用地控制指标。但是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突破用地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平衡解决。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中,应当将土地整治验收合格的新增优质耕地优先划入基本农田,归并整合零散的基本农田,促进基本农田集中连片。

第四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批准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布。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组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和节约集约用地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并自受理后60日内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以及未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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