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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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职务分工、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拟定并推荐入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市场开办者通过租赁商业用房开办市场的,场内商位租赁期不得超过商业用房的租赁期。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保卫等设施,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订市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治安、公共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计量、重要商品备案等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调查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的复检计量器具;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

(三)制止市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及流动经营行为;(四)保证市场内通道畅通,场内外周边环境整洁;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经营者予以清退;

(六)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部门报送;

(七)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倡导诚信、文明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可能影响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重大事项时,必须及时向市场所属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切实保障市场经营秩序的稳定。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场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用于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的场所,做好检测工作并协助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告牌,对场内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根据与市场开办者的合同转让或者转租商位的,受让人或者承租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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