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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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的,在保证地方储备粮品质的前提下,经省粮食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轮换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同品种轮换、同库点轮换。因特殊情况需要异品种、异库点轮换的,应当经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需要轮换地方储备粮的,应当向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粮食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部门确认。粮食部门应当将确认报告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地方储备粮轮换出库时,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五章 动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设区的市级储备粮;设区的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部门备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粮食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资金安排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 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以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粮食、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的地方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督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储保管状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补贴费用、信贷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等部门举报。

粮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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