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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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设施、设备、装置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无安全隐患情况;

(五)危险工艺运用和危险场所动火、有毒有害、受限空间、爆破、登高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六)落实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风险辨识防控及现场监控措施情况;

(七)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八)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与管理能力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情况;

(九)编制应急预案,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应急演练并进行评估情况;

(十)行业协会确定的自查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建档备查。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距离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类别的国家规定和标准。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批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距离并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港口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在已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对设备运行、人员操作、工艺流程、安全设施等方面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分析,采用相应的安全评价方法进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对策措施。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对重大危险源、危险源点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通过物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进行24小时实时在线监控,并安排专人值守,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实时、准确地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供基础数据、与安全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等信息。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设备设施检修报废制度,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安装报警系统、联锁装置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严禁擅自停用。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存,严禁超范围、超量储存,严禁禁忌物混存。

第十八条 具有资质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使用专门的运输车辆,不得超过规定荷载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混运,不得将互相禁忌的危险化学品混装混运。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载明事项进行运输。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出租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章 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危险化学品项目,除国家级与市级重点危险化学品项目外,其他危险化学品项目原则上不予批准。

本市危险化学品项目布局规划应当统筹区域经济社会环境因素、安全容量,充分考虑区域产业链合理性。

已建成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停产停业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在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的同时,加强对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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