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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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瓶装燃气用户核发用户供气卡,并核实用户信息,凭卡供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进行燃气管网勘测,建立燃气管网地理空间数据库和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并每年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数据标准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完整的燃气管网设施现状数据。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刷卡验证的车辆装载燃气;

(四)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

(五)给报废、超期未检、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销售利用报废、超期未检、未安装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七)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八)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九)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十一)允许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或者未配戴防火罩的机动车辆进入储配站生产作业区;

(十二)向非自有供应站点供气;

(十三)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十四)向未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气;

(十五)更改和破坏气瓶的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

(十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运输瓶装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机动运输车辆停靠路边送气时,车上应当有人值守。

第四章 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供气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制定气源采购和储备计划,保证连续、安全、稳定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性事件不能正常供应燃气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相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本市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科学预测全市天然气需求,建设天然气高压管网和天然气储备设施,保障全市的天然气供应。

天然气分销企业应当做好经营区域内的天然气需求预测,并向天然气供应企业提供相应预测成果。

第二十三条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天然气分销企业依法签订分销合同,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天然气供应企业在无法满足气源供应,且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配置燃气质量检测装置,保证燃气的组份、燃烧特性、热值、臭味、压力、充装重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地方标准或者本市规范。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情况。

第二十六条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价格实行同类同城同价。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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