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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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四条 列入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的河流及湖泊上游水源涵养区、水库集水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标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和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经济林和农作物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退出种植,实施自然修复。

第十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依法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已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选线时,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严格审查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防治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纳入主体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管理,减少地表扰动范围、裸露时间和土石方挖填量,控制施工扬尘,防止泥沙流入河道和排水管网。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废弃砂石、渣土等的处置与管理责任,对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渣土等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要求,采取专门堆放、及时清理防护、综合利用等措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和任务,采取人工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治理应当结合当地土地利用、景观建设等方面的需求,采取土地整治、边坡防护、植被建设等生态治理措施,提高水土流失治理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治理,市、区人民政府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协调机制,组织编制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明确责任主体,整合河湖水系治理、湿地建设、园林绿化、村庄环境及农业面源污染治理、乡村建设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当地公众意见,并予以公布。建设项目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工程管养机制,落实管护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水土流失治理,按照对城市生态环境影响最低的开发建设原则,结合市政排水、园林绿化建设等,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等措施,减轻水土流失,防止雨水管网和河道淤积。

城市规划建设的新区以及新建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河道整治等公共项目,应当采取屋顶绿化、透水铺装、雨水湿地、植被缓冲带等形式,增加雨水蓄渗和利用,拦截泥沙,防止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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