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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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道路、广场、公园绿地、下凹式立交桥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势低洼场所,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监测以及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加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公布水土流失重要指标监测情况和预防、治理情况,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水土流失监测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对水土保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记录制度,将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反馈给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后续设计情况;

(二)水土保持工程实施进度、质量及防治效果;

(三)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及其实施情况;

(四)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和水土保持资金使用情况;

(五)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周边地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协作机制,促进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重点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一致,逐步实现防治进展、监测信息共享,共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水土保持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纳入项目主体工程设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的总称。

(二)生态清洁小流域,是指在传统小流域综合治理基础上,将水资源保护、面源污染防治、农村垃圾及污水处理等相结合的新型综合治理模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9日的《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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