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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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促进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具体事务。

住建、安监、卫生、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实施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按照下列项目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一)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培训和调研费用;

(二)工伤认定设备、设施的购置和维护费用;

(三)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的调查、取证、送达等费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实行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显要位置进行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工伤职工,并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等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理、便民、高效原则,拟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不在同一辖区的,由注册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 日。

第十条 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告知书之日起20 日内补正全部材料;逾期未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举证;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逾期未举证且未说明理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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