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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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市场主体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制度,制定具体措施并加强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信用风险分类,按照公平规范的原则,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区县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市场监管部门抽取的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组织跨部门联合检查。

对举报投诉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对矿山开采、建筑施工、消防、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道路交通运输、食品安全、特种设备、环境保护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领域,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不适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行政机关不得公示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和市场主体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错误、遗漏并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对市场主体认为不准确的信用信息作出答复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予更正的;

(七)非法利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

(八)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要求公示信用信息,或者虚报、漏报、迟报信用信息的;

(二)非法修改公示的信用信息;

(三)未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及时更改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获得他人信用信息,或者将获得的他人信用信息用于非法途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开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情况应当列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适用本办法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相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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