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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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住房补助的,应提供由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登记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五)申请临时补助的,应提供证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材料。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材料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街道办事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残联核定。区残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做出是否给予补助的决定。

决定给予补助的,应当确定补助标准,并制作书面决定一式四份,分送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申请人。

决定不予补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决定给予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的申请人,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时直接将补助金发放给申请人。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残疾人、老残一体残疾人护理补助金按月发放,低收入家庭残疾人困难生活补助金按季发放,临时补助金、学杂费补助金和住房补助金应当在申请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

(一)户籍迁出本市的;

(二)死亡的;

(三)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申领人或其监护人、继承人应当主动告知原核定部门,原核定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查情况并作出是否停发补助的决定。决定停发补助的,应当将决定送达申领人或者其监护人、继承人,并在决定作出之日的次月起停发补助金。

核定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暂停发放补助,并按照第二款的规定核实后作出停发补助的决定。

申领人或者其监护人、继承人应当退回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后领取的补助金,未主动退回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予以追回。

第十五条 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由各区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区残联负责编制经费预算,并报区民政部门和区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区残联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数据库和相关工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区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度应当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核定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区残联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金领取人员不符合本办法领取条件的,可以向区残联提出异议。区残联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已领取补助金的,补助金应当予以追回。

第十七条 从事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定的;

(二)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金的;

(四)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疾人申请特殊困难救助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不实证明及材料骗取补助金的,区残联核查属实后,追回已发补助金,一年内不再受理该残疾人的救助申请。拒不返还补助金的,五年内不再受理其救助申请,并依法录入个人诚信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区残联作出不给予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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