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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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娱健身、科普教育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第四条 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突出公益属性,坚持统一规划、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市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建设、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其所属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公园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公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技术要求,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和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编制公园规划和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均衡分布,科学合理配置用地;

(二)因地制宜,科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景观,突出公园地域特色;

(三)合理保护和利用遗址、遗迹等人文条件,体现公园历史文化内涵;

(四)以植物造景和乡土植物为主,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等需要,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鼓励利用荒山、废弃地等建设公园。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招标、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已建成的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在公园擅自进行与公园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从事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活动。

第十三条 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具体名录、类别由市、区(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依职权分级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公园规划,依法管理和建设公园;

(二)制定公园内部管理制度;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和园容园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商业经营等活动;

(五)制止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六)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经营、游览等活动安全;

(七)协助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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