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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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护园内古树名木、乡土濒危植物、文物古迹、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

(九)其他日常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公园应当免费开放,但经依法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市属公园开放时间由市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确定,区(县)所属公园开放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有市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依职权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二)合理设置安全提示和警示标志,并保持明显清晰;

(三)定期维护检查设施设备,并确保安全运行;

(四)按照公园容量标准控制游人流量;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和修订;

(六)公园应配备安检设备及安保人员,确保安全有序的游览秩序;

(七)公园的餐饮服务点应当依法经营,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公园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

(二)经营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规范有序;

(三)工作人员培训上岗,着装整齐,标志统一,服务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科学知识;

(五)残疾人、老年人和儿童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六)公共厕所等卫生设施清洁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以公众游园需求为导向,面向大众服务。

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符合相关从业经营规定,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举办游乐、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不得破坏公园景观环境;

(三)不得影响正常游览秩序。

第二十一条 公园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按照规范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游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公园景观、环境影响和安全技术论证。

第二十三条 发生地震等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有序引导避险人员进入应急避护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车辆管理,除绿化、清洁、特种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在公园内从事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

(二)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三)遵守环境、噪声、安全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捉、伤害动物;

(二)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等物品,随地吐痰、便溺;

(四)擅自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五)在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

(六)在禁止区吸烟、擅自营火;

(七)在非指定的区域内游泳、垂钓、烧烤、露宿;

(八)携带犬类入园(导盲犬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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