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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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范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是指南越国宫署遗址、南越文王墓、光孝寺、怀圣寺光塔、清真先贤古墓、南海神庙及古码头遗址等列入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的古迹、建筑群和遗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障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建立日常巡查、现场保护联动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安全检查、现场保护等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

规划、环保、宗教、旅游教育、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本市设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保护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制度,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向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文化、宗教、旅游、科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宣传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历史文化和史迹保护知识纳入本市中小学教学内容。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有关的公益宣传。

鼓励志愿者组织依法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宣传和保护活动。

第十一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对拟纳入保护名录的古迹、建筑群和遗址,应当组织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论证、编制保护名录,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名录调整的建议。

第十二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并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有关要求,明确不同史迹点的保护管理主体、史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分级管理措施。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变更;如因情况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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