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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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筑物、设施、场地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合基站建设,不得阻挠公众移动通信企业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收取费用。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使用基站铁塔设施的,公众移动通信企业应当无偿提供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众移动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基站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基站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确保基站正常运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公众移动通信企业依法从事基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站损坏致使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公众移动通信企业应当及时抢修,恢复通信网络。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基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众移动通信企业签订设置补偿协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众移动通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的基站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二)设置的基站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在基站上设置与基站运行无关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四)设置、使用应急基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破坏基站设备、设施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非法设置的基站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基站规划、设置等过程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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