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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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发展绿色建筑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绿色建筑以及开展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环境,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绿色建筑按国家规定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评价考核体系,并制订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对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机关事务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在建设过程中使用能源消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需要,落实生态环保、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等要求。

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民用建筑总体布局、建筑朝向、绿地设置中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目标等因素。

第九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建筑,省会城市的保障房,机场、车站等大型公共建筑,以及纳入当地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规划和建设。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并将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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