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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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地价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下空间使用权)价格,主要包括基准地价、宗地地价和楼面地价。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市场供求状况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基准地价应当按规定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宗地地价、楼面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综合确定,或者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地价管理工作。

濠江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经济与信息化、价格、国有资产管理、房产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地价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按以下标准收取土地成本费用:

(一)属征收(用)土地、围填海造地的,按划拨时土地征收(用)、围填海造地的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收取;

(二)属政府收购(回)土地的,按收购(回)成本收取。

城市道路、绿化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经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不收取土地成本费用。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土地用途改变等原因,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国家和省、市对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形式),经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以下标准补交地价款:

(一)土地使用权人属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按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40%补交;

(二)土地使用权人属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按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50%补交。

第八条 分摊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性质的房产,转让、出租时经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除属旧城改造项目中出售的商品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前已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不需补交地价款外,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属补贴出售、集资统建、房改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后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1%补交;

(二)属其他类型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3%补交。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和起始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已登记使用年限和起始日期的,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未登记的,按土地批准文件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未登记或者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土地批准文件也未规定,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属1992年1月11日前划拨的,起始日期自1992年1月11日起算;属1992年1月11日后(含1992年1月11日)划拨的,起始日期按土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日期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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