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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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网上竞价方式出让、出租的土地使用权,以实际成交价格作为出让、出租价格。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宗地地价及相关产业政策等因素综合确定出让价格。

采取协议方式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年租金按宗地地价的5%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非经营性用地或者工业、仓储用地调整为商业、娱乐、旅游和商品住宅经营性用地的,按法定程序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或者计容建筑面积的,应当补交地价款,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变。补交地价款=剩余使用年限的楼面地价×新增加计容建筑面积。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约定或者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者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没有约定、规定容积率,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经批准容积率超过2.0的,超过2.0的部分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六条 工业、仓储用地出让期限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不补交地价款。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房产分摊土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属于依法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不收回的,新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按法定最高年限确定,起始日期不变;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高于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建筑面积。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约定或者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者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房产分摊土地)经批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新用途楼面地价高于原用途楼面地价的,补交地价款=(新用途楼面地价-原用途楼面地价)×建筑面积×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地下空间经批准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补交地价款,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变。补交地价款=剩余使用年限的楼面地价×新增加建筑面积。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地下空间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属于依法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不收回的,新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按法定最高年限确定,起始日期不变;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高于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标准的80%计收。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约定或者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者规定。

第二十条 2006年11月1日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综合用地,根据现行城乡规划明确具体用途,再根据具体用途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地价款按“不退不补”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补偿土地使用权人,补偿标准根据原土地用途、容积率以及收回时的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安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除用于建设村民住宅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公共福利设施不需计收地价款外,按同类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5%计收地价款。

前款规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留用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基准地价×5%-原已支付的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转让、出租时应当按同类用途宗地地价的15%计收地价款,使用权取得方式确认为出让,使用年限按法定最高年限确定,起始日期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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