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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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㈠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的;

㈡故障频率高、已经影响正常使用的。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计划,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㈠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㈡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工作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电梯安全评定、服务质量评价、违法行为人档案等信用监管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电梯制造单位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电梯使用单位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㈤电梯使用单位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㈥电梯使用单位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未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或者设置停用标志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的罚款;

㈦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㈧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㈩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十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㈠未按照规定开展电梯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

㈡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㈢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

㈣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㈤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㈥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但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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