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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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暂无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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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

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不得干扰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 (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道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九条 民航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状况的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报告民航管理机构,并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区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民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 (一)

(二)(四) (五)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 (市)人民政府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危及飞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制止;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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