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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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人民防空、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需要变更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期内地下空间开发战略、规划目标、平面布局和分区管控、竖向分层划分、横向互连互通、重点建设区域、地下地上空间一体化安排、开发步骤等做出安排部署,并提出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要求。

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地下综合管廊、城市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补充完善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内容。

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项控制指标提出规划控制和引导要求,包括开发范围、规模、使用性质、出入口位置、互连互通要求、人防建设要求、大型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及地下与地面建设之间的协调等。

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编制地下空间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地下空间建设目标,重点建设区域、重点建设项目及其实施主体,推进步骤,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对地下空间建设规划中明确的近期重点建设区域、重点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地下空间相关控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随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建设规模、出入口位置、与相邻建筑连通方式等要求。

第十八条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其地下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确因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或者公共利益、安全防护等原因需要超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但城市基础设施、人防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或者已使用的除外。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要求建设的连通通道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建设单位可以随建设项目一并取得连通通道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连通通道的土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一条除依法可以划拔供地的以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

(二)受客观条件或者特殊历史因素制约无法独立分宗或者不具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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