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郴州市古民居保护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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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民居保护,继承郴州优秀传统文化遗产,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郴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建于1911年之前,具有湘南传统地域特色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包括民宅、祠堂、牌坊、亭、台、廊、楼、阁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古民居,其保护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古民居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古民居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古民居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建立健全古民居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统筹解决古民居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保护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古民居旅游资源的调查、规划、开发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文物、房产等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古民居的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民政、林业、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民居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古民居保护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古民居的保护措施;

(二)完善古民居配套基础设施;

(三)合理开发利用古民居资源;

(四)落实古民居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古民居保护工作;

(六)依法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古民居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古民居保护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古民居保护的宣传和巡查工作;

(二)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古民居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民居;

(三)对损毁严重的古民居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民居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根据当地古民居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古民居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

(五)劝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认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意见,明确古民居认定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第九条 古民居的认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认定古民居:

(一)一级古民居:整体结构保存完好,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湘南地域特色明显;

(二)二级古民居:整体风貌保存完好,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湘南地域特色明显;

(三)三级古民居:本体保存较差或者残损严重,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湘南地域特色明显。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研究机构开展古民居调查;对本行政区域符合古民居认定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告知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依法承担的古民居保护责任,在征得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同意,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交由同级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后,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在十五日内审查认定,并将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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