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郴州市古民居保护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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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民居保护补助发放前,古民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古民居保护协议。

第二十四条古民居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尽量运用原材料、原工艺,保持原结构,注重与街道立面、古树、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接受政府补助的一级古民居、二级古民居,其本体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保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古民居本体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保护工程,应当适当吸纳本地传统工匠参与,可以优先选择具备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古民居本体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一级古民居的,不改变立面、结构体系、空间格局和内部装饰;

(二)属于二级古民居的,不改变立面、结构体系、基本空间格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

(三)属于三级古民居的,不改变主要立面、主要结构体系、主要空间格局和有价值的建筑构件。

第二十八条 一级古民居、二级古民居实施原址保护;实施迁移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一级古民居、二级古民居的迁移与复建应当编制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收集工作,落实古民居构件、建筑材料保管措施。

一级古民居、二级古民居的迁移与复建工作应当同步进行,并主动邀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三十条 古民居有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古民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征得古民居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同意后,古民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古民居抢修方案,对有损毁危险的古民居实施抢修,所需费用由古民居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承担;古民居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给予适当抢修补助。

第四章 利用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古民居利用工程,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古民居的合理利用,探索不同类型的古民居合理利用的途径。古民居合理利用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古民居资源,研究开发特色民俗文化项目,发展旅游、文化产业。

第三十三条 古民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依法流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以新宅基地置换原宅基地、宅基地互换、合作入股等方式,实行古民居统一利用。

一级古民居、二级古民居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可以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非国有一级古民居、二级古民居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自愿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征收申请,并签订古民居征收意向书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征收报批程序;古民居征收依法获得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土地出让,竞买人在参加竞买时应当提交古民居保护利用方案。

非国有一级古民居、二级古民居征收后出让的,不得使用古民居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或者擅自改变古民居用途。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愿出资,与古民居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签订协议,参与古民居的利用。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可以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古民居利用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古民居利用项目贷款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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