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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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检查作出的结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设区的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设区的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开展稽察工作,培训稽察人员。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与设区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开展联合稽察。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实时动态的网络在线监测和项目预警机制,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以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级向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供项目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并协助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在线监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被稽察单位信用信息纳入全省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章 稽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类项目的实施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建设内容;

(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复时限实施或者完成;

(七)未依法进行招标;

(八)存在安全质量问题;

(九)其他违反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审批类项目的实施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视情节作出下列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政府投资安排;

(五)核减、停止或者收回政府拨付资金;

(六)撤销原审批项目。

第三十六条 核准、备案类项目的实施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或者取得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

(二)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按照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项目。

第三十七条核准、备案类项目的实施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视情节作出下列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处理决定:

(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项目申报文件;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撤销项目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和参建单位在参与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稽察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未按照整改通知要求整改和纠正错误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形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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